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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工作落实 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2)

归纳总结成熟市场的经验,首先明确“了解你的客户”原则,这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首要原则,也是履行客户分类、适当性匹配等其他适当性义务的基础和前提。如香港证监会要求投资顾问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知识、投资期限、风险承受能力等。

其次,明确“了解产品”原则。如国际证监会组织制定的《关于销售复杂金融产品的适当性要求的报告》指出,在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前,金融机构应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及其复杂程度和相关风险。

再次,要实现投资者分类与产品分级的适当性匹配。如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法规规定,投资公司在向客户提供不同类型的投资建议时,应当实施适合性或适当性评估,这种评估是强制性的,经评估不符合要求的客户,金融机构不能向其推荐不适当的产品。

此外,对专业投资者豁免履行(部分)适当性义务。例如,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法规规定,对零售客户提供最大限度的监管保护,对专业客户提供较少的监管保护,而对合格对手方则仅提供“轻触”式保护,还规定经纪商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豁免适当性评估义务。

我国资本市场里,中小投资者数量众多,更需要强化适当性义务,重视适当性管理,采取针对性措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引导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从我国过往实践看,《办法》制定、实施更有必要性,使得我国资本市场有了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也是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里的坚实一环。2009年以来,中国证监会陆续在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效果。

但这些制度,一则层级较低、约束力不强;二则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三则侧重设置准入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

这些问题令适当性管理制度在实践中的积极作用大打折扣。例如,去年股市异常波动期间,分级基金等部分产品的适当性安排不完善、一些机构对适当性制度执行流于形式等问题纷纷暴露,造成部分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低的投资者参与了较高风险的业务,遭受了损失。

因此,在总结各市场、产品、服务的适当性要求基础上,结合本国实践和国外经验,证监会制定了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即本《办法》。《办法》定位于部门规章,明确了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适当性匹配等各环节的标准或底线,各市场、产品、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规定应以此为基本依据。

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历程中,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坚持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放在突出位置,并非一句口号,而是保证我国资本市场健康运行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

《办法》也在积极地践行这一点,在细则中突出了适当性义务的可操作性,强化了监管职责和法律责任,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立法”和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

相信在《办法》搭建的框架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将有据可依、有章可循、有度可量,切实有效地落实适当性管理,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真正做到“卖者有责”。而在这个“防线”逐渐完善的基础上,投资者“买者自负”、“风险自担”、“自我保护”的投资文化也将真正形成,资本市场也将更加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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