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万元会员卡不可退还? 法院是这样判的
“五一”节前夕,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居民周平(化名),终于要回了自己的健身卡会员费。一年前,周平在通城县某健身会所花9500多元办了一套家庭健身卡。因要到外地工作,且卡尚未激活,他要求退卡、退款,而商家以会员协议约定不可退费为由,拒绝退款。
协商未果,周平向法院起诉了这家健身会所。通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判令解除会员协议、返还会员费。运动健身已成为时下的一种潮流。但与此同时,健身服务场所普遍采用的预付费和会籍制消费模式,也引发了不少争议和纠纷。
法治周末记者注意到,近年来,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并不一致,但许多判决都强调了健身服务合同的人身属性与不可强制履行的特点。而在上述周平案中,因格式合同免除商家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合同中相应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近万元办卡难觅下家
2017年4月30日,周平来到通城县一家游泳健身会所(以下简称健身会所),在会籍顾问(销售)的劝说下,他花9500多元办了一套家庭健身卡,卡种为10年至终身。双方所签订的《会员协议书》约定,会籍开始日期为2017年8月1日。
“销售当时说,这种类型的卡以后还会升值,也好转卡。”周平刚开始不想办那么久的卡,但销售向他口头承诺,如果因个人原因不能消费,可以免费帮忙转卡,他这才放心交了钱。周平表示,虽然《会员协议书》上的会员章程写着“会籍申请一经接纳,所有会籍费用均不可退还”,但当时商家并未强调这个重要条款,而是模棱两可地告诉他,如果以后外出工作,可以帮他转卡。
过完“五一”假期,周平有意到外地去发展。2017年5月10日,他联系商家帮忙转卡,商家也答应了。可是,两个多月过去了,一直没有结果。周平这才明白,所谓“帮忙转卡”,实际上是要他自己找人转出去,商家只是协助办个手续而已。可是,要在这个小县城里,很快找到一位愿意花近万元接手的人,对周平来说并不容易。
一二审均判“退卡退款”
眼看当初约定的开卡日期快到了,周平坐不住了。他要求健身会所直接退卡、退款,却被商家拒绝。协商无果后,周平将这家健身会所起诉至通城县人民法院。通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平和健身会所之间签订的健身服务约定,不属于特殊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循包换、包退等责任这一原则。
而且,因个人健身涉及到人身权利,此类合同不属于可以强制履行的合同,原告在未获得服务前有权要求退还支付的价款。通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周平和健身会所之间签订的会员合同,要求后者将会员费9500多元返还给周平。
健身会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中原告周平称,健身会所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被上诉人声明合同中“会籍费用均不可退还”等重要条款,避重就轻地称可以帮助转卡,可自己并不知道哪个顾客有购卡需求。
周平认为,自己是在健身卡约定生效日期前两个多月要求商家给予转卡、退款,且一次都没有消费过,因而,认为商家存在诱导欺骗销售,售出不退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健身会所辩称:周平与会所签订了会籍合同协议,应当以书面协议为准,对于口头承诺该公司一律不予承认。会所负责人强调说,会员协议中约定,会员卡可转卡一次,但所有会籍费用均不可退还,只要健身会所正常营业,公司就按会员协议履行,所以周平不符合退款条件。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健身会所的上诉,维持原判。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法官王力对法治周末记者表示,这起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健身会所在格式合同中免除了己方责任,且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因此,消费者在未获得服务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
“双方所签订的会员合同属格式合同,该合同由健身会所提供,双方并未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王力援引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解释说,虽然会员章程约定“会籍申请一经接纳,所有会籍费用均不可退还”,但该案中健身会所通过格式合同来免除己方责任,限制了消费者权利,既未提请消费者周平注意这一重要条款,也没有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解释,故该合同条款无效。
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指出,“健身活动系公民自愿行为,不属于法律强制履行范围”,且该会员卡尚未激活生效,无消费记录,“双方发生民事纠纷后,该健身服务合同已丧失了继续履行的信赖基础”,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会员合同并无不当。
法治周末记者梳理后发现,近年来涉及健身服务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颇多,往往是因为消费者办理预付费健身卡后,因身体、工作、家庭等原因要求退卡退款,却被商家以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不少法院都在判决书中,将“因涉及人身权,不可强制履行”作为解除服务合同的理由。
2014年8月,浙江省宁波市民陈女士在当地某会馆花5500元办理了一张健身卡,约定2014年10月8日会馆开业后生效。同年8月16日,陈女士以住处距离较远为由要求退卡,被商家拒绝,理由是会员协议已生效,且销售人员未承诺陈女士可无条件退卡。陈女士将该会馆起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会员协议,并退还健身卡费。
经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会员协议未约定原告陈女士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原告所称的路途遥远亦不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但健身服务合同区别其他合同类型,“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所内健身具有一定人身性,被告不可强制原告履行该合同”,因此,在一审判决中支持了陈女士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而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判决那样,因格式合同免除健身房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而确定合同中相应条款无效的,虽不多见,也非孤例。2017年5月,上海市民姚女士因健身卡退卡纠纷,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上海某健身有限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签订会员协议时,使用的是被告健身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虽然在会员协议上加盖“特价卡种不退不转”的印章,但没有标明姚女士办的健身卡属于特种卡种,而协议中某条约定“因会员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而请求退会的,须经本中心事先书面同意并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实际使用金额及违约金……”属于将被告方免责范围扩大的一种限责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原告作为接受服务方的权利和被告作为提供服务方的责任,因此“该部分条款无效”。
2007年10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健身公司应向姚女士全额退还健身卡费用。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少峰认为,消费者和健身服务场所之间形成的健身服务合同或会员协议涉及人身权利,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属于可以强制继续履行的合同。
此类服务合同通常都是商家预先准备的格式合同,但其中类似“不退不转”“所有费用均不可退还”等条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消费者在接受健身服务前,可要求商家解除合同、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王少峰提醒,消费者在办理各种预付费类型的会员卡时,要保留好相关的宣传资料、入会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备维权时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