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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局长存赃近亿 让亲戚帮存款(2)

外甥赵强:纪委打开保险箱 我才知道里边是外币和黄金

赵强供述,2008年底开始,舅舅赵晚畴时常让他存钱、倒存单。2010年以后,舅舅交代他和赵建国、许俊利分别借别人的身份证到外地存款,于是他们三个人相互联系,借了身份证到山西、河南、河北、山东等地的银行存钱。存单陆续到期后,他们开始倒存单,到2012年以后现金就少了,主要是倒存单。

为了存款,赵强借过亲戚唐某、常某共13个人的身份证。经他核对存单,这13人名下有1280张存单,共存款5118万。

赵强承认,他单独办理存单约40次1056万元,和许俊利、赵建国一起办理约28次3423万元,他直接参与的有4479万元。"我想这么多钱,肯定不是我舅舅靠工资挣的,可能是他任局长后,别人送的钱。我帮舅舅存钱,没有从中获利。"

赵强说,舅舅让他保管过两个保险箱,一个保险箱放他那儿就没动过,另外一个保险箱由他按照舅舅的指示放到指定地点,每次都是舅舅单独放东西,不让他看。他向纪委上交保险箱,"打开后我才知道一个保险箱里放着存单,另一个保险箱里放着黄金、外币。"

外甥许俊利:参与帮他存了8000多万 感觉这些钱靠工资挣不来

许俊利供述,2006年后半年开始,舅舅赵晚畴多次给他现金,给他写个假名字和身份证号,让他用假名字在晋城各银行存过约100多万元。2007年后半年银行开始实名制存款,舅舅给他现金后,让他借用亲戚的身份证存款,他用武某等人的身份证在山西、河南、河北等地帮舅舅存过约600多万元,这些存单到期后都取出来又存外地了。

许俊利说,2010年以后,舅舅交代他和赵建国、赵强分别借用身份证到外地存款,从那以后他们三人就到河南、河北、山东等地存款。从2010年开始,一些存单陆续到期,他们在存现金的同时也开始倒存单,2012年以后现金就少了,主要是倒存单。

通过统计,2010年以后许俊利借亲戚杨某等四人的身份证给舅舅存过480张存单,共计1906万元。2010年5月后的所有存单中,存款8496万元他都参与了,"我不清楚钱的来源,但我感觉靠工资肯定挣不来,可能别人找舅舅办事送的钱。我帮他存钱,没从中获利。"

侄子赵建国:这么多钱应该不是合法收入 可能是他当局长别人送的钱

赵建国供述,从2005年到2007年后半年期间,叔叔赵晚畴给他现金,让他用假名字在晋城市区、高平市各银行存过大约100多万元。2007年后半年银行开始实名制存款,叔叔给他现金后,他用妻子和岳父的身份证存了200多万元,这些存单都已到期转存了。2008年,叔叔交代他和许俊利、赵强分别借用各自亲戚的身份证到外地存款,从那时开始他们三人就到河南、河北、山东等地进行存款。2010年存单陆续到期,他们在存现金的同时开始倒存单,到2012年主要是倒存单。2010年5月后,他借用聂某、何某等七人的身份证帮叔叔存款667张共2667万。经过统计,他们三人在94天约存了56次,存钱约8000多万元。"这么多钱,应该不是叔叔的合法收入,我想可能是他任晋城市煤炭局局长后,别人送的钱。我帮忙存钱,没从中获利。"

一审判决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人自首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赵建国、许俊利、赵强明知赵晚畴让他们所存款项是犯罪所得,仍到外地银行用他人名字予以存款,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在三被告人接受纪检部门调查赵晚畴案件的调查谈话时,均能如实说明为赵晚畴存款、倒银行存单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关于三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知道存的是赃款的意见,法院经查,三被告人在为赵晚畴存款时,均被告知使用假名字或使用他人身份证到外地进行存款,且数额巨大、次数频繁,三被告人也均认为不是赵晚畴的合法收入。故从存款方式、存款数量、存款次数上判断,三被告人应当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本案中,司法机关对该款系赵晚畴违法所得已查证属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俊利的辩护人辩称,许俊利在调查组未掌握赵晚畴违法款项时,主动检举赵晚畴安排他与赵强、赵建国为赵晚畴存款的事实,主动将赵晚畴让他保存的放有钥匙的盒子和信封上交,为侦破赵晚畴案起到了关键性作用,许俊利系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辩称,赵强不仅主动供述放有存单的保险箱、还将未被纪检部门掌握的放有赵晚畴的黄金、外币等财物的保险箱主动上交,赵强的该情节应认定为立功情节的意见。

法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基于其上游犯罪行为而构成,二者具有密切关联性。该罪的被告人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要涉及其上游犯罪的事实,其供述的某些情节没有超出该罪的犯罪构成,则仍属于对该罪的如实供述,否则其供述是不完整的。

本案中,被告人许俊利、赵强要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就必然要向办案机关供述赵晚畴让其转移、窝藏赃物的全部事实,这些事实仍属于该罪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并未超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范围。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且二被告人的此行为已作为其自首情节予以评价,不应再重复评价。

关于被告人赵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强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认为,被告人超强与赵晚畴并非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关系,且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但三被告人与赵晚畴具有亲属关系,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据此,晋城市城区法院一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赵建国、许俊利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判处被告人赵强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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