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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装房与样板房不符 开发商被告上法院

丁先生购买了装修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的精装房,拿房时却发现和样板房不一样,还有瑕疵。丁先生将开发商告上法院,要求赔偿装修差价。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原告赔偿诉求,丁先生又提出再审。近日,南京中院作出判决,开发商赔偿丁先生装修差价款16万余元。

开发商被判处赔偿

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2013年7月,丁先生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一套119.55平方米的房子,单价每平米2万多元,总价242万余元。丁先生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房款。2013年6月18日,开发商就这套房子向相关部门申报《商品房预售方案》,其中载明装修类型为装修房,装修单价4500元/平方米。同年5月22日,南京市物价局出具商品住房明码标价联系单,载明涉案房屋装修状况为精装。

2014年12月24日,丁先生向南京江宁法院提起诉求,要求开发商按样板房的标准进行整改,并对房屋瑕疵进行整改,要求开发商赔偿装修差价(具体金额以装修造价评估鉴定结果为准),赔偿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损失。对于具体的整改标准,丁先生仅要求按照样板房的标准整改落地门窗、客厅落地门窗、书房门窗和两个卫生间面盆四个部分,其他与样板房不一致的部分不再主张要求整改。

在一审时,开发商认为,装修单价4500元/平方米这个数额是为了取得预售许可证自行估算的价格,不是双方合同构成要件。而丁先生提出的整改问题是质量瑕疵,并不影响房屋实际使用。一审法院判决,开发商对涉案房屋质量瑕疵进行维修,驳回丁先生其他诉求。

要求开发商补差价,二审再次被驳回

丁先生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开发商以样板房标准交付房屋并赔偿装修差价,赔偿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租金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开发商作为出卖方有自主定价权,丁先生作为买受人有自主选择权,这个装修单价是针对合同约定的标准协商的价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丁先生可以要求开发商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装修和设计标准交付,但以装修造价达不到4500元/平方米来主张差价损失,缺乏事实基础。

关于和样板房不同以及房屋瑕疵的问题,法院认为,开发商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样板间、沙盘所示的内容并不属于他们的承诺,不能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这套房子的确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但不属于根本无法使用的问题,开发商需对丁先生的房屋进行维修。丁先生可以在开发商完成修复后,另行要求赔偿。南京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竟然先验收,后签合同

丁先生不服二审判决,向南京中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书,并要求开发商赔偿装修差价23.91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南京中院再次审理此案。因样板房已不存在,法院要求开发商提交样板房装修材料。材料显示,开发商和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而工程验收时间是2013年7月5日。样板房装修工程完成在先,签订施工合同却在后,明显不符合常理。

丁先生购买的房屋和另一个业主老马购买的房屋在同一小区,装修情况基本相同。因此,丁先生同意对老马的房屋装修造价进行鉴定,但开发商拒绝。开发商表示,如果要鉴定,需要对每一个涉案业主的房屋装修造价单独鉴定,但开发商不会预交鉴定费用。法院委托某工程咨询公司对老马的房屋装修造价进行鉴定。结果为套内建筑面积108.1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鉴定为2526元。

再审判开发商赔偿16万余元

法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开发商以样板房的方式向购房人宣传精装修房,而在和丁先生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却载明样板间所示内容不是买卖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这导致宣传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丁先生要求开发商赔偿装修损失,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院酌定实际应用于老马所购房屋的装修造价为44万余元,折算每平方米装修单价4107.8元。按照丁先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实际应用于这套房屋的精装造价为39万余元,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格与实际装修差价为16万余元。最终,南京中院撤销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判开发商赔偿丁先生1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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