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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发布:私募可作为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投顾

刚刚,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及此前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理财子公司发行的公募理财,所投资管的发行/受托投资机构只能为持牌金融机构;但其私募理财产品的合作机构、公募理财产品的投资顾问可为合规并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32条写明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可担任理财投资合作机构: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二)担任银行理财子公司投资顾问的,应当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其具备三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银行理财子公司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投资于该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分级理财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构定义)本办法所称银行理财子公司是指商业银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银行理财子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监管安排)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理财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防范跨市场风险。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组织形式和命名规则)设立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银行理财子公司名称一般为“字号+理财+组织形式”。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或“理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六条(设立条件)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章程;

(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具备充足的从事研究、投资、估值、风险管理等理财业务岗位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持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等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发起设立条件)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控股股东发起设立。发起设立银行理财子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已整改到位并经监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五)银行理财业务经营规范稳健;

(六)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理财业务专营部门连续运营3年以上,具有前中后台相互分离、职责明确、有效制衡的组织架构;

(七)具有明确的银行理财子公司发展战略和业务规划;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金融机构股东资质)境内外金融机构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东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非金融企业股东资质)境内非金融企业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资金,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负面清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银行理财子公司股权;

(七)其他可能对银行理财子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注册资本)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金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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